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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二级以上体检的内容

中国民航二级以上体检的内容

(2018 年 11 月 16 日公布)

CCAR-67FS-R4 2001 年 8 月 31 日发布

2004 年 7 月 12 日第一次修订

2012 年 5 月 16 日第二次修订

2017 年 4 月 24 日第三次修订

2018 年 11 月 16 日第四次修订目录

A 章 总 则 ……………………………………. 1

第 67.1 条 目的和依据 …………………………. 1

第 67.3 条 适用范围 …………………………… 1

第 67.5 条 机构与职责 …………………………. 1

第 67.7 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 2

第 67.9 条 定义……………………………….. 2

B 章 体检鉴定 ………………………………….. 3

第 67.11 条 体检鉴定一般要求 …………………… 3

第 67.13 条 体检鉴定结论 ………………………. 4

第 67.15 条 特许颁证体检鉴定 …………………… 5

第 67.17 条 疑难或特殊病例体检鉴定 ……………… 6

C 章 体检合格证 ………………………………… 7

第 67.19 条 体检合格证类别 …………………….. 7

第 67.21 条 体检合格证适用人员 …………………. 7

第 67.23 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条件 …………………. 8

第 67.25 条 申请与受理 ………………………… 8

第 67.27 条 审查 ……………………………… 9

第 67.29 条 颁发 ………………………………10

第 67.31 条 送达 ………………………………10

第 67.33 条 有效期 …………………………….11

第 67.35 条 有效期的延长 ……………………….11

第 67.37 条 符合性要求 …………………………12

第 67.39 条 补发 ………………………………13第 67.41 条 信息变更 …………………………..13

第 67.43 条 特许颁发 …………………………..13

第 67.45 条 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 …………..14

D 章 监督检查…………………………………….15

第 67.47 条 监督检查 …………………………..15

第 67.49 条 许可的撤销 …………………………16

第 67.51 条 体检合格证的注销 ……………………17

第 67.53 条 禁止行为 …………………………..17

E 章 法律责任 …………………………………..18

第 67.55 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18

第 67.57 条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18

第 67.59 条 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18

第 67.61 条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19

F 章 附 则 ……………………………………..19

第 67.62 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19

第 67.63 条 废止 ………………………………20

第 67.65 条 原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20

第 67.67 条 施行日期 …………………………..20

附件 A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 ……21

附件 B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样式 ………………….46

附件 C 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样式 …………..471

(2016 年 3 月 17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7 年 4 月 24 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1 月 16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A

第 67.1 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身

体状况符合履行职责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 67.3 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体检鉴定以及体

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 67.5 条 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制定空勤人员

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体检鉴定程序要求和体检合

格证的管理规定,负责全国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

办理本地区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查、颁发和管理工作,对本地区体检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c)民航局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

家委员会)主要承担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疑难或者特殊病例

的体检鉴定、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体检鉴定(以下称特许颁证体

检鉴定)、体检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研究等任务,对民用航空人员

体检鉴定机构实施技术支持、指导,并受民航局委托对体检鉴定机

构进行技术检查。

(d)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根据

民航局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的体检鉴定任务。

第 67.7 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申请人通过体检鉴定证明其符合本规则附件 A《空勤人员和空

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方可申

请办理《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空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依照本规则

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满足体检合格

证或认可证书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

第 67.9 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

(a)体检文书是指记录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信息的所

有材料,包括体检鉴定表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

(b)医学资料是指与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健康有关的诊疗记录

23

(包括门诊、住院以及用药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以及医学(数

字)影像资料、身体状况资料和疗养记录等。

B

第 67.11 条 体检鉴定一般要求

(a)申请人向体检机构提交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

身份证明,提供本人医学资料、既往体检文书,接受体检机构按照

本规则附件 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

和体检鉴定辅助检查项目要求实施的各项医学检查,以及必要的相

关检查。

申请人在每次申请体检鉴定时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及家族病

史信息及相关医学资料。

(b)体检机构受理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

审查其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体检机构应当受理体检鉴

定申请,并根据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类别,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组

织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c)各科体检医师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根据其申请材

料、身体状况和有效辅助检查结果(辅助检查结果有效期为 90 日),

如实做出并签署是否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单科体检鉴定结

论;主检医师综合各科鉴定结论如实做出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

(d)记录体检鉴定各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等信息应当及时

准确。(e)体检机构应当在受理体检鉴定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

体检鉴定结论,但是因申请人原因无法完成体检鉴定的除外。

(f)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补充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等

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暂停其履行职责。补充

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时限。补充检查

和医学观察时间自本次体检鉴定之日起不得超过 30 日。

(g)申请人在体检鉴定时应当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

病史、病情。体检机构发现申请人可能冒名顶替、提供虚假生物标

本、隐瞒病史、病情或擅自涂改、伪造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时,应

当立即停止体检鉴定,并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h)体检医师和体检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在对申请人实施体

检鉴定和医学检查时,应当尊重申请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恶意造

成其身体伤害,不得泄露和传播其身体状况和体检鉴定信息,不得

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第 67.13 条 体检鉴定结论

(a)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符合

本规则附件 A 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合

格。

(2)暂时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

况不符合本规则附件 A 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但体检医师

认为通过补充医学资料、进行短期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可以满

4足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暂时不合格。

(3)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不

符合本规则附件 A 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

为不合格。

(b)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的 3 个工作日内,体检机构

应当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c)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

体检鉴定暂时不合格结论通知书,在 24 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

在单位,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在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 90 日内,申请人按照体

检医师的要求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接受相应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

察,并接受体检医师的单科检查的,体检机构应当作出相应体检鉴

定结论。超过 90 日未进行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未完成疾病治疗或

者医学观察的,应当重新申请体检鉴定。重新进行体检鉴定时,体

检医师不得以同一原因再次作出暂时不合格结论。

(d)体检鉴定不合格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

定结论通知书,并在 24 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

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 67.15 条 特许颁证体检鉴定

(a)按照本规则第 67.43 条的规定申请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

的申请人应当接受特许颁证体检鉴定。

(b)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由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

5(c)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的检查项目除按照本规则附件 A 相应

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要求的检查项目外,还可以根据申请人的

身体状况,增加必要的医学检查项目。必要时,可以在模拟履行职

责的状态下进行医学检查、健康检查和岗位能力测试。

(d)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审查或者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

体状况符合本规则附件 A 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无需特许

即可合格的,其鉴定结论为合格。

(2)特许鉴定合格。 经过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

体状况在满足相应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履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

为特许鉴定合格。

(3)特许鉴定不合格。经过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

身体状况不能够安全履行职责,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安全履

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为特许鉴定不合格。

(e)特许颁证体检鉴定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结论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告民航局及申请人所在地

地区管理局。

第 67.17 条 疑难或特殊病例体检鉴定

(a)体检机构在体检鉴定中发现疑难或特殊病例时,应当及

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并送交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

(b)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专家委员会章程规定的程序组织专

家对疑难或特殊病例实施体检鉴定,作出体检鉴定结论,并书面通

67

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C

第 67.19 条 体检合格证类别

体检合格证分下列类别 :

(1)I 级体检合格证;

(2)Ⅱ级体检合格证;

(3)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a、Ⅲb 级体检合格证;

(4)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Ⅳb 级体检合格证。

各级体检合格证适用的医学标准见附件 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

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

第 67.21 条 体检合格证适用人员

(a)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商用驾

驶员执照(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航空器类别等级)申请人或

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 I 级体检合格证。

(b)除(a)款之外的其他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飞行机械员执

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

(c)机场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雷达管制

员、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取得并持有Шa 级

体检合格证;飞行服务管制员、运行监控管制员应当取得并持有Ш

b 级体检合格证。

(d)客舱乘务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a 级体检合格证。8

(e)航空安全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b 级体检合格证。

第 67.23 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条件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 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

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并取得民航

局认可的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

第 67.25 条 申请与受理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在获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 15 日

内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与本次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

有关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等。

(b)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当

进行初步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1)不需要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

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补正

的,要求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够当场补正的,在 5 个工作日内一

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

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且材料齐全、符合法

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

告知申请人。

(c)以信函方式提出体检合格证申请的,受理时间以受理机关签收为准;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

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

定形式的,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补正材料时间为准。

第 67.27 条 审查

(a)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人办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完成办证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

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b)审查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3)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的符合性;

(4)体检鉴定结论的符合性;

(5)其他必要的内容。

(c)受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

相关机构和人员:

(1)认为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齐全、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

目符合本规则要求、鉴定结论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应当作

出体检合格证颁发许可决定;

(2)认为体检鉴定没有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体检合格证类别相

应医学标准和辅助检查项目及频度等要求进行的,应当作出不予许

可决定;

9(3)认为体检医师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结论的,应

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通知体检机构纠正错误;

(4)认为需要对体检鉴定结论符合性进行进一步认定的,送

请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并通知申请人。专家鉴定不计入审查

期限。

第 67.29 条 颁发

(a)受理机关作出体检合格证颁发许可决定后,颁发体检合

格证(样式见附件 B)。

(b)受理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条件不能满足本规则要求的,

作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填写不予颁发体检合

格证通知书。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颁发的理

由。

第 67.31 条 送达

(a)受理机关能够作出颁发体检合格证许可决定的,在作出

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体检合格证送达申请人。

(b)受理机关能够当场作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处理意见的,

当场将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能当场送达的,

在审查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在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c)体检合格证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由申请人

自行领取等方式送达。体检合格证送达必须保留送达回执或者邮寄

凭证或者领取签收记录等。

1011

第 67.33 条 有效期

(a)体检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年龄计算以申请人进行

体检鉴定时的实际年龄为准。

(b)Ⅰ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 12 个月,年龄满 60 周岁以上

者为 6 个月。其中参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

定规则》(CCAR-121)规定运行的驾驶员年龄满 40 周岁以上者为 6

个月。

(c)Ⅱ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 60 个月。其中年龄满 40 周岁

以上者为 24 个月。

(d)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所履行的职责,Ⅲ级体检合格证

的有效期为:

(1)Ⅲa 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 24 个月。其中年龄满 40 周

岁以上者为 12 个月;

(2)Ⅲb 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 24 个月。

(e)Ⅳa 级体检合格证和Ⅳb 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 12 个月。

(f)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

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更新体检合格证。

第 67.35 条 有效期的延长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

期届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必须履行职责时,应

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

的有效期。(b)颁证机关接到延长有效期申请后,可以要求体检合格证

持有人提供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对申请人进行指定项目的检查,并

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推迟体检鉴定,延长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有效

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下述期限:

(1)第 67.33 条(b)、(d)、(e) 款规定的体检合格证持有

人不超过 45 日;

(2)第 67.33 条(c)款规定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不超过 90

日。

(c)颁证机关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做出决定,同

意申请人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延长的,应当以书面同意函通知申请人

和所在单位。

第 67.37 条 符合性要求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履行职责时持有相应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2)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3)在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

学标准时,停止履行职责,并报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在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前,确认其身体状况符合所

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并能够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2)建立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健康观察档案,了解掌握其健康状

况,实施健康风险管理和相应医疗保健措施,并将其纳入单位安全

12管理系统(SMS);

(3)督促患有疾病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针对性的采取疾病矫

治措施。

第 67.39 条 补发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应当向原颁证

机关申请补发。颁证机关审查确认申请人体检合格证在有效期内且

相关信息属实后,可为其补发与原体检合格证所载内容相同的体检

合格证。

第 67.41 条 信息变更

体检合格证载明的姓名和国籍等信息发生变化时,持有人应当

向原颁证机关申请信息变更。颁证机关审查确认申请人有关信息属

实后,为其办理体检合格证变更,同时收回变更前的体检合格证。

变更后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和限制要求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

第 67.43 条 特许颁发

(a) 再次申请 I、Ⅱ和Ⅲa 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学员和

学生驾驶员除外),在体检鉴定结论不合格时,如果有充分理由证

明能够安全履行职责,并且不会因为履行职责加重病情或者使健康

状况恶化时,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的申请,并

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表;

(2)所在单位证明文件(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除外);

(3)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指定技术专家出具的技术能力证明文

13件;

(4)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5)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b)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

合申请条件的,按照本规则第 67.15 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特许颁证体

检鉴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人。

(c)特许鉴定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特许颁发

体检合格证申请。

(d)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第 67.25 条和第 67.27 条的规定

进行受理和审查。根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职责时承担的安全

责任、可接受的保证安全履行职责采用的医疗措施以及实施的可能

性等因素,作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许可决定。准予特许的,颁

发体检合格证;不予特许的,签署不予颁证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

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所属体检机构。

(e)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上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

条件:

(1)职责或任务限制;

(2)履行职责的时间限制;

(3)安全履行职责必需的医疗保障要求;

(4)必要的其他限制。

第 67.45 条 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

(a)持有其他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体检

1415

合格证的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在申请参加公共航空、通用航空、

飞行院校等民用航空器运行单位飞行运行不足 120 日(含本数)的,

可以申请取得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

认可证书,样式见附件 C。超过 120 日的,应当申请办理按照本规

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b)外籍飞行人员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体检机构的体检鉴

定,取得符合本规则标准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可以向所在地地

区管理局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

(c)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外籍飞行人员办理体检合格证或认可

证书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则第 67.25 条和第 67.27 条的规定进行受

理和审查。审查认为符合相应要求的,给予颁发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或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审查认为不符合相应要求的,不予颁发体

检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单位。

(d)参加我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外籍飞行人员履行职责时,

应当同时持有其他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体检

合格证和依照本规则颁发的有效认可证书,或者持有依照本规则颁

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D

第 67.47 条 监督检查

(a)民航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体检鉴定

和颁发体检合格证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体检鉴定和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

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体检鉴定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

和违纪的行为。

(b)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则对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

职责时体检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

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 67.49 条 许可的撤销

(a)民航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

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颁发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行政许可决

定: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4)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申

请人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5)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体

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

(6)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b)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体

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16第 67.51 条 体检合格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收回体检合格证,办理注销

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已经死亡的除外)和

所在单位注销理由及依据: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c)体检合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d)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 67.53 条 禁止行为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

假申请材料的;

(2)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

的。

(b)任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协助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

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

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体检合格证的;

(3)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1718

E

第 67.55 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

理局依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

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a)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

假申请材料的;

(b)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

的。

第 67.57 条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

理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履行职责,并对其处以警告或者 500 元以

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a)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时未携带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

使用的体检合格证等级与所履行职责不相符的;

(b)发现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

相应医学标准时,不按照程序报告的;

(c)履行职责时未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条件的。

第 67.59 条 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a)任何机构使用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人员从

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

活动,并对其处以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500 元19

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

理。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或

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协助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

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

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涂改、伪造、变造的

体检合格证的;

(3)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第 67.61 条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体检合格证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本规则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 67.47 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F

第 67.62 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个人和有关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

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第 67.63 条 废止

2001 年 8 月 13 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

合格证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 101 号)和 2004 年 7 月 12 日公

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

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 125 号)自本规则实

施之日起废止。

第 67.65 条 原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体检合格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 67.67 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 2016 年 4 月 17 日起施行。

20附件 A

第一章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21(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

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 155/95mmHg,或伴有症状的低

22血压;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3(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疾病。

9.〔血液系统〕

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

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导致失能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

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11.〔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12.〔骨骼、肌肉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

24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

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

合征;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

病或功能障碍。

15.〔听力〕

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 500、1000 和 2000 赫兹(Hz)

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 35 分贝(dB);在 3000 赫兹(Hz)

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 50 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

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a)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

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b)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 2 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

的谈话声。

25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

术或创伤后遗症。

17.〔远视力〕

(a)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 0.7 或以上,双眼

远视力应当达到 1.0 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

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

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

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

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

2627

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 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

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

后遗症不合格。

18.〔近视力〕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 30-50 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

达到 0.5 或以上,在 100 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 0.25 或以上。如果仅

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

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 17 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

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第二章 Ⅱ级 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28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

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 155/95mmHg,或伴有症状的低

血压;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29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有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疾病。

309.〔血液系统〕

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

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

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11.〔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12.〔骨骼、肌肉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

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

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

31病或功能障碍。

15.〔听力〕

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 500、1000 和 2000 赫兹(Hz)

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 35 分贝(dB);在 3000 赫兹(Hz)

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 50 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

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a)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

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b)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 2 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

的谈话声。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

术或创伤后遗症。

17.〔远视力〕

(a)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 0.5 或以上,双眼

远视力应当达到 0.7 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

3233

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

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

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

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

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 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

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

后遗症不合格。

18.〔近视力〕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 30-50 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

达到 0.5 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 17 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第三章 Ⅲ级 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34(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

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 155/95mmHg,或伴有症状的低

血压;

35(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症。

6.〔消化系统〕

(a)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2)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3)有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症。

(b)取得Ⅲa 级体检合格证无肝硬化。

7.〔传染病〕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36(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疾病。

9.〔血液系统〕

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

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

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11.〔骨骼、肌肉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

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

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12.〔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3.〔耳、鼻、咽、喉及口腔〕

(a)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前庭功能障碍;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37(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

病或功能障碍。

(b)取得Ⅲa 级体检合格证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

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

14.〔听力〕

(a)取得Ⅲa 级体检合格证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

500、1000 和 2000 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 35

分贝(dB);在 3000 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 50 分贝

(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时方可合格:

(1)在工作环境背景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应当

能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2)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 2 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

的谈话声。

(b)取得Ⅲb 级体检合格证能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 2 米处,

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可合格。

15.〔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3839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

术或创伤后遗症。

16.〔Ⅲa 级体检合格证远视力标准〕

(a)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 0.7 或以上,双眼

远视力应当达到 1.0 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

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

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

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

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

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 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

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

后遗症不合格。17.〔Ⅲa 级体检合格证近视力标准〕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 30-50 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

达到 0.5 或以上,在 100 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 0.25 或以上。如果

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

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需能同时满足 16 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

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18.〔Ⅲb 级体检合格证视力标准〕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 0.5 或以上。如果仅在使

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矫正镜(眼

镜或接触镜)。

第四章 Ⅳ级 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40(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41(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

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 155/95mmHg,或伴有症状的低

血压;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症。

6.〔消化系统〕

42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有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

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痢疾;

(5)伤寒;

(6)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7)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他人健康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疾病。

439.〔血液系统〕

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

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

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11.〔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12.〔骨骼、肌肉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

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

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

44病或功能障碍。

15.〔听力〕

进行低语音耳语听力检查,每耳听力不低于 5 米。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

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盲;

(3)夜盲;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

术或创伤后遗症。

17.〔远视力〕

取得Ⅳa 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

0.5 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眼镜或接触镜)时才能满足以

上规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配戴矫正镜,且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

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眼镜。

取得Ⅳb 级体检合格证每眼裸眼远视力应当达到 0.7 或以上。

4546

附件 B

正面

说 明 Remarks

1.本证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局规章《民用航空

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

发。

1.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Civil

Aviation Medical Certificate Management Rules

(CCAR-67FS).

2.体检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在

本证标注。

2.The medical certificate is valid from the date

of issue. The period of validity is labeled on this

certificate.

3.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携带本证。

3.This certificate shall be carried on during

performing corresponding duties.

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

Civil Airman

Medical Certificate

中国民用航空局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FS-CH-67-001(05/2012)

背面

级体检合格证

CLASS OF MEDICAL CERTIFFICATE

编号 No.

姓名 Name 性别 Gender

出生年月 国籍

Date of birth Nationality

持证人的身体情况满足《民用航空人员体

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规定的相

应类别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The holder has met the medical standards in

CCAR-67FS, for this class of Medical

Certificate.

限制:

Limitations

体检鉴定

结论日期: 年 月 日

Date of examination

主检医师:

Aviation Medical Examiner

签发人:

Signature of issuing officer

发证(生效)日期: 年 月 日

Date of issue(effect)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Date of expiry

发证单位(盖章)

Stamp of issuing authority

注: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尺寸为长 16cm 、宽 12cm。47

附件 C

正面

说 明 Remarks

1.持有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

的有效体检合格证的外籍民用航空器飞行人

员,在申请参加中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时间不

足 120 日的,可以申请取得外籍飞行人员体检

合格证认可证书。

1.The foreign pilot, who holds a valid medical certificate

issued by any authority of ICAO contracting countries, can

apply for this qualification if he participates Chinese civil

aviation operation for less than 120 days.

2.本认可证书依据 (颁发国)颁

发的编号为 体检合格证颁发,且仅

当其外籍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有效。

2.This verification is issued according to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No. ) of (Authority).

And its validity requires the validity of the latter.

3. 履行相应职责时应当同时携带有效体

检合格证和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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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ai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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