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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入职体检案例

未进行入职体检案例【阅读提示】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身体状况有知情权,尤其是劳动者存在潜在疾病或职业病。如果用人单位未在应聘者入职前安排其进行入职体检,员工入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则用人单位存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风险。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17年7月1日入职A矿业公司,由于当时正处于A矿业公司生产旺季,且考虑到赵某具有丰富的井下工作经验,为了加快生产进度,故A矿业公司未要求赵某在入职前提供正规的体检报告,便安排赵某立即投入工作,从事井下机电维修、井下通风等工作。赵某于2018年初参加职工体检,结果显示其疑似职业病尘肺。2018年3月份A矿业公司认为赵某有入职前便患有执业并的可能性,便让赵某回家休息,并按月发放了基本生活费。赵某于2018年7月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所患疾病职业性煤工尘肺一期为工伤。赵某受工伤后多次与A矿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协商未果,后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确诊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并被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A矿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工伤赔付。

案号:【(2019)内0627民初X号】

【律师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从规避和降低用工风险考虑,用人单位在招聘环节,不仅应当重视考察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还应当考虑应聘者的健康状况,是否患有传染性疾病、职业病或潜在疾病,以综合判断其是否符合应聘岗位要求。尤其是对于入职前曾在职业病高风险行业中工作的人员,录用前的正规体检是录用的重要环节,也是用人单位防范入职风险的必要措施。本案中,用人单位仅考虑到到员工的丰富井下工作经验,却忽视了该工作经验对其健康的潜在影响,未安排入职前体检,所以在员工入职后发现职业病且单位无法证明非本单位造成时,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合规指引】

实务中,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提高和企业用工环境不断变化,企业用工风险也日益增大。部分用人单位往往从节约用工成本角度考虑,省略入职体检项目或者以入职后的健康体检代替入职体检,这些操作均会给用人单位埋下入职隐患。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入职后再安排员工体检,如体检发现存在相关不适合继续提供劳动的疾病,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承担员工医疗期及病假期间的用工风险,而且也很难以此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为防范因入职体检操作不当带来的风险,用人单位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入职体检一定要安排在确定录用之前。用人单位在收到体检报告并确认没有疑问的情况下,再发放正式录用通知。

2、用人单位应根据所属行业和招聘岗位的特点以及拟招录人员的就业经历,安排其进行具有行业、岗位和潜在健康隐患针对性的体检项目,不能流于形式。例如:高温岗位是不建议高血压人员从事;对四类特殊从业人员(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和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提供服务人员)需要进行预防性健康检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需要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

3、对于非首次入职员工也应当按照程序要求其进行入职体检,而不能以第一次入职时的体检结果作为再次入职的健康依据。

4、为避免出现应聘者恶意找人代检隐藏病情或躲避检查,建议用人单位可要求应聘者到指定医院参加体检,或由用人单位组织应聘者进行入职体检。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在重视入职体检的同时,要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的入职体检标准,不得以体检结果进行隐性就业歧视。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关于进一步规范入学和就业体检项目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就业体检中的乙肝检测项目

就业体检中,不得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二、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权

除卫生部核准并予以公布的特殊职业外,健康体检非因受检者要求不得检测乙肝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予以拒绝招(聘)用或辞退、解聘。有关检测乙肝项目的检测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检者自行拆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阅他人的体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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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xiaob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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